(2015)略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闫汉学与许源、吴涛、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汉学,许源,吴涛,郑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闫汉学,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许源,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被告吴涛,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被告郑兴华,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闫汉学与被告许源、吴涛、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慧、被告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郑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汉学诉称:被告许源从2012年开始在马蹄湾采金,2014年4月22日被告许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吴涛、郑兴华签字提供担保,被告许源按约定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本付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许源、吴涛、郑兴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源自2012年起在马蹄湾开采沙金,2014年4月22日被告许源向原告闫汉学借款5万元,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每30日清一次利息,被告吴涛、郑兴华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被告许源在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许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依法判决被告吴涛、郑兴华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借条、被告吴涛单位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源对原告闫汉学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许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许源达成了还款协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被告吴涛、郑兴华为被告许源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经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源偿还原告闫汉学借款5万元、利息5600元,合计55600元(限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5600元,2015年3月30日之前偿还2万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偿还3万元);二、被告吴涛、郑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许源承担。(限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