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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峨县下老乡中心校、天峨县下老乡圭里村小学、黄转与黄肉、韦小杨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峨县下老乡中心校,天峨县下老乡圭里村小学,黄转,黄肉,韦小杨,天峨县教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峨县下老乡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岑景洲,该校校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峨县下老乡圭里村小学。住所地:天峨县下老乡圭里村。代表人:黄琪,该校校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安,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转,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告):黄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小杨,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天峨县教育局。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艳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永安,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峨县下老乡中心校(以下简称“下老中心校”)、天峨县下老乡圭里村小学(以下简称“圭里村小学”)和上诉人黄转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和代理审判员谭学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圭里村小学的代表人黄琪及下老中心校、圭里村小学和一审被告天峨县教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安、蓝琼相,上诉人黄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懿,被上诉人黄肉、韦小杨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肉、韦小杨的儿子黄原长出生于2005年11月2日,生前系被告圭里村小学二年级寄宿生。2013年6月20日下午5时放学后擅自离开学校,与堂兄黄元桥(黄转之子)、同学黄元鲜跟随被告黄转(黄原长伯父)一同下祥望河(亦称纳良河)。到河边后,黄转往上游电鱼,留下黄原长、黄元桥、黄元鲜在下游洗澡,黄原长不幸溺水,虽然黄转听到呼救声从上游打鱼处赶来,但仍未能挽救黄原长的生命。黄原长离校时圭里村小学老师未能发现,而是事故发生后,黄元桥、黄元鲜到学校通知老师赶到事发现场时,才发现黄原长擅自离校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政府、公安、教育局等部门人员的协调下,由圭里村小学先行支付12000元与黄肉、韦小杨办理丧葬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一、圭里村小学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的法定义务。虽然圭里村小学建立健全了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对寄宿生实行封闭式管理。但是有了这些制度和设施,并不等于学校就尽到了责任,关键在于对制度的落实,监督和检查。寄宿生按规定星期天才能离校,事发当日是星期四下午放学后,黄原长能够与外宿生一起离开学校而学校老师却没发现,直到其跟随伯父黄转到河边洗澡溺水死亡,同行的学生黄元桥、黄元鲜到学校叫老师到现场时,��知道黄原长离开学校。故有理由说明学校的管理不严,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完全履行保障儿童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未达到要求的注意程度,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二、黄转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转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而且还是黄原长的亲伯父。当知道不满十岁的侄儿随其到河边应意识到安全问题,没有劝阻黄原长返回学校,也没有注意小学生下河玩耍具有危险性,任由三个小学生在下游洗澡,以致发生黄原长溺水死亡的后果。黄转带小学生到河边去,就要确保小学生的安全,这种义务是一种特定的义务,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三、圭里村小学与黄转承担民事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死者黄原长年仅七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受到了限制,死者在放学后擅离学校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学校对死亡原因应作出合理解释。但本案的事实是死者混入校外生离开学校而学校没有发现,直至发生事故后才知黄原长离开学校。圭里村小学关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圭里村小学在管理和保护上有不当之处,具有较大过失,应承担60%的责任。由于圭里村小学并非独立法人,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下老中心校共同承担责任。天峨县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其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对黄肉、韦小杨的诉讼请求,除交通费无有效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外,其余的请求都予支持,由各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责任划分范��内承担。下老中心校、圭里村小学连带赔偿黄肉、韦小杨(1)丧葬费11286元(3135元x6个月x60%);(2)死亡赔偿金72096元(6008元x20年x60%);(3)误工费443元(3人x3天x20534元÷12个月÷2O.83天x60%);(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88825元,扣除已付12000元,还应赔偿76825元。黄转在事故中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相对于圭里村小学的责任较小,应承担20%的责任。黄转赔偿黄肉、韦小杨(1)丧葬费3762元(3135元x6个月x20%);(2)死亡赔偿金24032元(6008元x20年x20%);(3)误工费147.8元(739元x20%);(4)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28941.8元。死者黄原长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擅自离校跟随伯父到危险的河边洗澡的行为,与平时监护人的疏于对儿子进行安全教育有一定的关系,其本身有过错,由其监护人即黄肉、韦小杨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下老乡中心校、圭里村小学赔偿原告黄肉、韦小杨各项损失7682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黄转赔偿原告黄肉、韦小杨各项损失28941.8元。三、驳回原告黄肉、韦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黄肉、韦小杨负担692元(已预交1000元,被告方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由被告下老乡中心校、圭里村小学负担207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黄转负担692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下老中心校、圭里村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下老中心校和圭里村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一、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本案黄原长的死亡是黄转的不作为侵权造成的,黄转的不作为是黄原长死亡的直接原因。二、圭里村小学在日常管理中,已反复强调过安全管理,也明文规定寄宿生不能擅自离校。圭里村小学是一所只有五名教师的村级小学,上级部门未给该校配备保安和学生宿舍管理员,对于未能及时发现黄原长擅自离校虽有过错,但一审认定的过错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转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黄转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一、黄原长溺水死亡与上诉人黄转的电鱼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黄转不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黄转并没有接黄原长离开学校,也没有带他去电鱼和游泳。学校找了几名不与黄原长共同外出,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小学生来询问,就认定是黄转带黄原长外出河里洗澡是错误的。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才是导致黄原长溺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肉、韦小杨认为三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三个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天峨县教育局答辩称,一、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依法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二、黄原长的死亡是由于黄转的不作为侵权造成的,黄转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三、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虽然有一定疏忽,但与黄原长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另查明,一审时,上诉人下老乡中心校、圭里村小学为证明事发当天是上诉人黄转带黄原长去河边,提供证据如下:1、对黄元鲜(小学三年级学生)的问话笔录一份,黄元鲜主张事发当天他也在场,是黄转带黄原长等人一起去电鱼。2、对王丰鹃的问话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小学四年级学生),王丰鹃主张事发当天看到黄转带黄原长、黄元鲜等人一起去电鱼。3、罗友开的情况说明一份,罗友开承认事发当天看到黄转带黄原长等人一起去电鱼。4、对班雅园的询问笔录一份,班雅园称事发地点在其家坡脚下的河边,事发当天她在门口坐,看见黄原长和黄转在第一个水塘电鱼,当电鱼到第三个水塘时,黄原长还在第二个水塘玩,过了一会儿就听见有人喊说黄原长落水了。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1、从学校提供的数份询问笔录、问话笔录看,可以认定事发当天是黄转带黄原长等人一起去河边。黄原长是一名无行为能力人,黄转基于其带黄原长去河边这一先行行为,应当负有保障黄原长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在明知河边游玩具有一定危险的情况下,黄转却未尽到管护义务,最终导致黄原长不慎溺水死亡。对于黄原长的死亡,黄转虽未实施任何积极的加害行为,但由于其未履行应负的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其不作为与黄原长的死亡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转辩称并未带黄原长去河边,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黄��长是圭里村小学的寄宿生,且事发时尚未满八岁,圭里村小学对其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从查明事实看,学校是在出事后才发现黄原长离开了学校,足以说明圭里村小学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圭里村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是隶属于下老中心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由下老中心校承担40%,黄转承担40%的责任较为恰当。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圭里村小学和下老中心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亦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为黄原长的监护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黄肉、韦小杨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自己承担20%的责任,黄肉、韦小杨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4、本案黄肉、韦小杨因黄原长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39476.32元(丧葬费18810元+���亡赔偿金120160元+误工费506.32元=139476.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下老中心校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58790.53元(139476.32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8790.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46790.53元。黄转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58790.53元(139476.32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8790.53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下老中心校、圭里村小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黄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上诉人天峨县下老乡中心校赔偿给被上诉人黄肉、韦小杨各项损失共计58790.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46790.53元。三、变更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转赔偿给被上诉人黄肉、韦小杨各项损失共计58790.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天峨县下老乡中心校负担1384元,上诉人黄转负担1384元,被上诉人黄肉、韦小杨负担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下老中心校已预交910元,黄转已预交524元),由上诉人天峨县下老乡中心校负担455元(余额910元-455元=45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黄转负担455元(余额524元-455元=69元由本院退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