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春雷与周平 沈阳市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雷,周平,沈阳市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于春雷,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周平,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赵美玲,女,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沈阳市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谭学平,职务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崔玉凯。原告于春雷诉被告周平、沈阳市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达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聪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雷,被告周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玲、被告宏盛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雷诉称:2014年9月12日在于洪区怒江北街6号,周平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直行,二道右转与我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周平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停运17天,每天按280元计算以及停车费7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每天280元,共计17天,共计4,760元,停车费75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平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修车明细,证明真正的修车时间。不能按发票日期计算,我车与宏盛达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宏盛达运输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修车明细,证明真正的修车时间。不能按发票日期计算,该车辆系挂靠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原告驾驶机动车辽AES4**出租车由北向南直行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被告周平驾驶的辽A2M5**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坏,共停运17天,产生营运损失4760元,另因该事故发生停车费75元。另查明,原告系车辽AES4**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沈阳市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周平系辽A2M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宏盛达运输公司。再查明,被告周平驾驶的辽A2M5**号机动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停车费发票、行业证明,被告宏盛达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周平驾驶的辽A2M5**号车辆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损失,被告周平对该事故负全责,被告周平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肇事车辆辽A2M5**号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数额为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春雷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春雷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760元,被告沈阳市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春雷停车费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平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