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2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群众。199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4月26日被假释,2000年10月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一×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小型客车,沿蓟县五百户镇黑石岩村村北乡村公路行驶时与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侯祥瑞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姜××、张××受伤。后刘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一×负事故主要责任,侯××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张××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发生事故时刘一×血液酒精含量为87.19mg/100ml。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刘一×与侯××、姜××、张××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证人刘二×、侯××、张××、姜××证言,被告人刘一×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现场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刘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刘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