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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盐津县汪山煤矿与何婉秋、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汪山煤矿。法定代表人余先贵。委托代理人孙中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婉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上诉人盐津县汪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何婉秋、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65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1年10月15日,盐津县汪山煤矿的安保人员张浩经李建同意驾驶盐津县汪山煤矿的业务用车川某某号小型越野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待补向嵩明方向行驶,行至渝昆高速公路K711+90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李兴仓驾驶的由嵩明向待补方向行驶的云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相刮擦,接着又与王涛驾驶的由嵩明向待补方向行驶的云某某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川某某号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张浩当场死亡,云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涛及乘坐人何婉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功待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仓、王涛、何婉秋、张耀东、谢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何婉秋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会泽仁安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为:1、有股骨中上段闭合骨折;2、左胸4-6肋骨闭合骨折;3、左肺挫伤;5、宫颈囊肿,住院23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9128.40元。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婉秋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4月11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何婉秋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1000元。2012年5月22日经云南昭通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2000元。另查明,川某某号小型越野车法定车主是西昌三力实业有限公司,系盐津县汪山煤矿的业务用车。何婉秋与傅刘锦于1998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傅某某,现随何婉秋生活。何婉秋属城镇居民户口系昭通市供排水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4159元。张浩生前未婚,且没有财产可供继承,现户口已被注销。川某某号小型越野车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浩驾驶川某某号小型越野车行至事故地,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李兴仓驾驶的由嵩明向待补方向行驶的云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相刮擦,接着又与王涛驾驶的由嵩明向待补方向行驶的云某某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川某某号小型越野车系盐津县汪山煤矿的业务用车,盐津县汪山煤矿对该车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应承担何婉秋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李建的借车和管理行为均代表盐津县汪山煤矿,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何婉秋主张的医疗费70252.4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69128.40元,部分支持其医疗费即69128.40元。对何婉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8.24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婉秋主张的误工费24954元,因其系昭通市供排水公司职工,应当按照其月工资收入415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4742元(178天/139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何婉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12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误工费24742元(178天/139元);4、护理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23236元/年×20年×22%);6、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8.24元;7、车辆施救费2130元;8、车辆损失费82000元;9、后续治疗费11000元;10、伤残鉴定费1900元;11、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12、交通费228元,诉讼费5693元,合计316438元,由盐津县汪山煤矿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盐津县汪山煤矿赔偿何婉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3164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盐津县汪山煤矿承担。一审判决后,盐津县汪山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改判汪山煤矿仅承担部分责,驳回何婉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损失计算错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15日,何婉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0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一审判决对何婉秋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鉴定费进行重复计算不当,何婉秋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2.一审判决盐津县汪山煤矿承担全责不当,肇事车辆是李建带到盐津县汪山煤矿的,也是李建出借,车主不是盐津县汪山煤矿,肇事时车辆系张浩实际使用,且与雇佣事务无关。被上诉人何婉秋作出服判答辩。被上诉人李建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计算损失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盐津县汪山煤矿承担全责是否恰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一审判决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何婉秋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参照《云公交(2014)90号》文件“凡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的规定,何婉秋的损伤虽发生于2011年10月15日,但一审系于2014年8月6日辩论终结,何婉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何婉秋后续治疗费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云通司鉴中心(2012)C02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关于何婉秋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何婉秋后续治疗费是预期可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恰当。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鉴定费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何婉秋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何婉秋、王涛二人鉴定费共2000元,其中何婉秋1000元、王涛1000元,结合《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预收款收据》载明何婉秋伤情鉴定费9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何婉秋伤残鉴定费1900元恰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伤残鉴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川某某号车系西昌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交由李建使用,李建于2011年3月受汉鼎公司聘用全权管理盐津县汪山煤矿,同时将川某某号车带到盐津县汪山煤矿做业务车使用,李建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依职权对其进行的调查中陈述川某某号车的燃油、维修等费用系盐津县汪山煤矿承担,盐津县汪山煤矿有相应的账面记录,一审判决认定川某某号车为盐津县汪山煤矿的业务用车恰当。盐津县汪山煤矿主张张浩的用车行为与雇佣事务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建虽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依职权对其进行的调查中陈述张浩以到盐津办私事为由向其借车,但李建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关于张浩为办私事借车的陈述效力较低,盐津县汪山煤矿针对张浩用车行为与雇佣事务无关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盐津县汪山煤矿作为川某某号车的使用人应对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西昌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川某某号车的所有人,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建作为盐津县汪山煤矿的管理者,其借车和管理行为均代表盐津县汪山煤矿,对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恰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上诉人盐津县汪山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判决主文)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