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号原告曾某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赖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日生子赖镇洪,2001年8月13日生子赖镇州。从2011年至今双方都没有一起生活,分居已经三年多,双方年龄相差太大完全没有感情,婚后感情更差,完全无法沟通。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打工时相识,2007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平秀结字第000700053号。1999年8月1日生子赖镇洪,2001年8月13日生子赖镇州。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婚生子赖镇洪、赖镇州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自愿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700元直至两个婚生子均满十八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2月23日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0日撤诉后双方还是未能互谅互让,经法庭劝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以支持。婚生子赖镇洪、赖镇州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赖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700元直至两个婚生子均满十八周岁止,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赖镇洪、赖镇州由被告赖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两个婚生子均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曾某某享有对婚生子赖镇洪、赖镇州的探视权,被告赖某某应积极配合原告曾某某行使探视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