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雪梅、尹小平与吴来林、谢秋风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尹小平,吴来林,谢秋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李雪梅,女,汉族。原告尹小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聪平,永新县埠前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来林,男,汉族。被告谢秋风,女,汉族。原告李雪梅、尹小平与被告吴来林、谢秋风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尹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聪平,被告吴来林、谢秋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诉称,2014年8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吴来林擅自用凿子凿烂原告李雪梅店门前的水泥埂。原告李雪梅见状质问吴来林,双方发生争执。吴来林回到店中后,被告谢秋风又恶骂原告李雪梅,李雪梅回骂后,谢秋风便冲上来殴打李雪梅。当两人撕扯在一起时,吴来林上来一手按住李雪梅的头,一手提住李雪梅的手,让谢秋风殴打。而后吴来林也打了两拳头在李雪梅左肋部。后双方被旁人劝开。事后谢秋风还冲进李雪梅店里砸东西,损坏原告店内财物。原告李雪梅在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71.44元。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雪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7800元。原告尹小平诉称,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吴来林、谢秋风相互扭打在一起。我上去劝架,被被告吴来林打伤,用去医疗费1247.86元,交通费100元,要求被告吴来林、谢秋风赔偿。被告吴来林、谢秋风辩称,原告李雪梅所述不是事实,李雪梅与被告系一墙之隔的邻居。原告李雪梅无故堵截正常的雨水流向。2014年8月25日中午下暴雨,致使雨水倒灌入被告店里。被告吴来林向原告讲明了原因,用凿子凿开水泥埂让水外流。原告李雪梅谩骂吴来林,谢秋风与其理论,李雪梅用扫帚把打在谢秋风脸上,两人扭打在一起。吴来林出来劝阻,反被李雪梅踢了一脚在下身,吴来林本能地打了对方一拳,后被旁人劝开。原告引起事端,先动手打人,被告系正当防卫,原告李雪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尹小平系在劝架中被吴来林误伤,其要求赔偿损失1117.86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公平原则应由原告李雪梅和被告共同分担。纠纷结束后,被告已主动向尹小平赔礼道歉,并按其要求赔偿了230元,双方已和解,现原告尹小平又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李雪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吴来林、谢秋风致伤两原告的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李雪梅的医疗费发票及注射费证明,证明原告李雪梅因伤花费医疗费4571.44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3753.10元,门诊医疗费818.3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雪梅提供的正式发票表示认可,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雪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只有一张金额为30元的注射费证明为非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李雪梅出院后仍需门诊随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李雪梅确需注射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注射费证明及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李雪梅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雪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李雪梅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雪梅受伤后赴永新县中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及其丈夫回来护理其花费交通费100元,共计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雪梅提供的正式发票表示认可,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雪梅因伤赴县中医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但其往返县城治疗不是乘坐公共交通,而是租车,这与其伤情不符,且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定其花费的交通费为100元。5、原告李雪梅的出院记录及用药目录,证明原告李雪梅受伤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李雪梅提供的的石膏模特、铁丝网损坏照片及水泥埂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李雪梅的石膏模特、铁丝网被损坏的事实及原告店门外水泥埂不会堵塞水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雪梅提供的铁丝网损坏的照片表示认可,对水泥埂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水泥埂现场照片的证明目的及石膏模特的损坏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李雪梅的石膏模特及铁丝网受损照片予以认定。单凭水泥埂现场照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对水泥埂照片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李雪梅提供的石膏模特、铁丝网、衣服等购货单,证明原告李雪梅的财产损失为5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雪梅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雪梅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上述受损物件的价值,单凭该组证据不能确认其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尹小平为1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尹小平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尹小平因伤花费医疗费1247.8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尹小平提供的正式发票表示认可,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尹小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正式发票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尹小平受伤后赴永新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尹小平提供的正式发票表示认可,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尹小平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因伤先后赴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3、原告尹小平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尹小平受伤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尹小平家中下水道、门口、阳台照片,证明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堵塞原告家下水道,向原告家丢垃圾,划烂原告的雨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尹小平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尹小平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吴来林、谢秋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吴来林夫妇系邻居,双方共同在里田农贸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原告李雪梅在自家店前靠被告方筑了一道约2公分水泥埂。2014年8月25日约12时许,当天下大雨,被告吴来林用凿子凿开原告李雪梅筑的水泥埂排水,原告李雪梅见状质问吴来林,双方发生口角,后吴来林离去。被告谢秋风听说此事后,又出来与李雪梅发生争吵,双方相互辱骂。谢秋风冲向李雪梅,李雪梅用手中扫把打在谢秋风脸上,谢秋风即纠住李雪梅的头发,李雪梅也纠住谢秋风的头发,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此后,吴来林从店里出来,也参与当中,三人扭打在一起。吴来林用拳头打李雪梅,原告尹小平见状过来劝架,被吴来林打了一拳在胸部。原、被告后被旁人劝开,双方均受伤。原告李雪梅于第二天到永新县中医院治疗,李雪梅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753.10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18.34元。2014年8月28日,李雪梅的伤情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尹小平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47.86元。事后,被告吴来林向原告尹小平支付了医疗费23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吴来林、谢秋风因相邻之间排水一事引发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吴来林未经原告李雪梅的同意,擅自凿开原告李雪梅家门前水泥埂导致纠纷发生,且在损害过程中两被告致伤原告李雪梅,两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雪梅在本次纠纷的起因和损害过程中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尹小平是在劝架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尹小平无任何过错,且原告尹小平的伤情系被告吴来林一人所致,故原告尹小平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吴来林承担。被告方辩称其已赔偿原告尹小平230元,双方已和解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秋风未致伤原告尹小平,被告谢秋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雪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雪梅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李雪梅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李雪梅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雪梅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雪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价值,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雪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31.44元、误工费281.12元(4天×72.28元/天)、护理费281.12元(4天×72.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4天×8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525.68元。原告尹小平要求被告吴来林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尹小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7.86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9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来林、谢秋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雪梅各项损失5525.68元的70%,即3867.98元。二、被告吴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小平1297.86元,品除已付230元,尚应支付1067.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雪梅负担15元,被告吴来林、谢秋风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伟良审 判 员 金可田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志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