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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福其与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福其,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福其。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400号。法定代表人:杨福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叶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向福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福其经人介绍到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唐山新时代广场人防工程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原告工作由安维海安排、管理。安维海系自然人,无承包资质且系被告处工作人员。2013年9月3日14时30分时,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2013年9月3日出院。2014年3月4日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及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124290元。该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4)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伤后,应否享受工伤待遇,应先行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即主张权利,缺乏前提条件,故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福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向福其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按照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求系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应先行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即主张权利,缺乏前提条件…”系对法律认识错误。1、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规定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为职工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提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是工伤职工的义务。工伤职工在一年内提请工伤认定是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用人单位在30日内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内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但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在一年内不提请工伤认定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2、“工伤认定”从民事法律上定义,仅是一种是否为因公受伤的“事实认定”,“事实认定”为人民法院的审理权限无疑。对于未参保的单位发生工伤,因未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并非一定由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3、其实,人民法院在审理“老工伤”赔偿案件和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伤亡的赔偿案件中,涉及到伤害是否为因公受伤的事实审理和认定。该类案件中,工伤认定部门根本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势必要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清是否为因公受伤的事实后作出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和劳动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已经生效的(2013)北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该证据足以认定为工伤。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21条中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工伤认定权。二、退一步讲,一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为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正确,那么本案上诉人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意味着无权提请工伤待遇,属于无诉权,应是驳回起诉,或者中止诉讼,告知上诉人向行政机关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作出结论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而不应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意味着上诉人实体权利的丧失。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向福其并非我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是我公司员工,不应享受工伤待遇。我公司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认可,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向福其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应先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向福其受伤后未进行工伤认定即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向福其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向福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退还上诉人向福其。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