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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炳堂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炳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43号罪犯胡炳堂,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东省庆云县,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炳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胡炳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胡炳堂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炳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胡炳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炳堂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