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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桂华与董步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华,董步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441号原告杨桂华。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步军。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华诉被告董步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被告董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庚亮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华诉称:原告为被告雇员,为防止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于2012年2月为原告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生命幸福家庭保险。2012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船上清扫船舱底部黄沙过程中,被被告雇佣的高勇操作的浮吊吊斗撞到受伤,原告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到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进行理赔,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将158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为医疗费及其他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淮安市两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保险理赔款法院作出了另案处理的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步军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年龄已经过60周岁无法参加社会保险无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降低用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人身伤害给自己造成的额外经济负担的情况下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且不限于原告杨桂华,也给其他的雇员全部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目的是为了减少雇主用工时的损失。2、在被告为原告购买该商业保险时,双方已经约定了该保险的赔偿金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雇主只在保险金之外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可以重复购买,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身损害的商业保险不影响原告自行购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受伤后已经由法院判决并且依法获得了足额的经济赔偿,再要求雇主返还保险赔偿金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经营88号浮吊,原告平时负责为砂船清扫船舱黄沙。2012年3月26日下午3时原告杨桂华在清扫船舱底部黄砂过程中,不慎被被告董步军雇佣的高勇操作的88号浮吊吊斗撞倒并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治疗,同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因原告从事的劳务存在安全风险,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生命幸福家庭保险,其中被保人为杨桂华,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原告在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曾许诺原告不要起诉由其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遂从原告处取得其身份证并在银行开户,至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15800元。之后因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34000元,被告认为其为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减少己方损失,故不同意返还该理赔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高勇、董步军列为被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勇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损害,被告董步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该案中还要求被告返还人身保险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作处理。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被告董步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桂华各项损失合计77727.66元(不含被告董步军已支付的34000元),被告高勇负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高勇与董步军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淮中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确认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该保险是为了弥补其损失,理赔款由被告支配。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从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不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辩称理赔款系其个人所有,双方未进行理赔款弥补被告损失的约定。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还辩称该保险收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保险确认书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杨桂华,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法定继承人作为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关系中存在,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人,受益人是在被保险人已经不能直接受益的情况下,按照约定和法定享有赔付金。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权利,杨桂华作为原告诉至本院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金是否应由被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出资为原告购买生命幸福家庭保险,之后并从原告处取得原告的身份证开具银行账号,从保险公司理赔了15800元,被告虽辩称其已实际向原告赔付了医药费等34000元及法院判决的其他损失77727.66元,其与原告约定该保险金用于弥补被告损失,因原告否认,被告对其该主张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金,被告对此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桂华人民币1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董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