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翟文静诉康宝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师少帅,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生一女康某一,2013年9月10日生次女康某二。因双方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加之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亦差异较大,致双方感情不和,争吵不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康某一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康某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大的矛盾,都是因琐事发生争吵,会争取和原告和好,维持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生一女康某一,2013年9月10日生次女康某二。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七年,且已育有两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庭后被告到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两个孩子尚幼,故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家庭,多交流沟通,宽容体谅对方,努力改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振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