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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广娥与王广元、陈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娥,王广元,陈中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王广娥。被告:王广元,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楼庄小学退休教师。被告:陈中芝,系王广元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系二被告之子。原告王广娥与被告王广元、陈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娥,被告陈中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娥诉称,二被告是原告的哥、嫂。2014年7月底,被告王广元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凑足15万元后于同年8月8日去银行转账给被告陈中芝,由原告的侄子王东华代被告陈中芝写的借款条,陈中芝按了手印,当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8日还清。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广元未作答辩。被告陈中芝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任何异议。只因目前经济确实困难,近期无力偿还,听从法院判决。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农行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王广元之妹。2013年年底,二被告长子王卫华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支付赔偿款项造成经济困难。2014年8月初,被告王广元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他亲戚朋友债务,并承诺周转10天立即偿还。同年8月8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给付被告陈中芝现金15万元。被告陈中芝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广娥15万元整,2014年8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陈中芝,证明人:王东华,2014年8月8日。该借条系二被告的次子王东华代书,被告陈中芝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广元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未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但被告逾期未有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元、陈中芝偿还所欠原告王广娥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