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客在波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客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417号罪犯客在波,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客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客在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客在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客在波系假释考验期内犯罪,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客在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该犯系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对该犯的减刑幅度适度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客在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