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于罗定市罗镜镇卫生院将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某。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当场扣押到0.05克可疑毒品。经鉴定,扣押到的可疑毒品0.0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村委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是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二、扣押到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盘国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