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3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在蓟县人民法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被控寻衅滋事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7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酒后在蓟县渔阳镇康乐王朝KTV202包房内娱乐时,无故将包房内茶几、电视机、电视墙等物损毁。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388元。后赵××与康乐王朝经理刘××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调解,赵××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唐××、周××、白××的证言,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犯罪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