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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海军、王文堂与张玉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王文堂,张玉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王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堂,农民。被告张玉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男。原告王海军、王文堂与被告张玉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王文堂诉称,2013年11月19日3时43分,被告张玉平驾驶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北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王玉生骑的三轮自行车相侧撞,造成王玉生受伤、三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玉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王玉生受伤后先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磁县医院住院治理。2014年7月19日,王玉生去世。王玉生的长子王文堂、次子王海军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被告张玉平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合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应扣除被告张玉平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800元赔偿款,并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王玉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其伤残赔偿金期限只应计算其生存期间。关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3时43分许,被告张玉平驾驶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张玉平系该摩托车车主),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北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转弯行驶的王玉生骑的三轮自行车相侧撞,造成王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玉平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时速且通过路口未减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生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玉生受伤后,先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枕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王玉生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其中11天为一级护理,21天为二级护理,该院医嘱一级护理需二人陪护,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50696.88元。2013年12月21日,王玉生从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即被送入磁县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后遗症、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王玉生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该院长期医嘱需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0295.04元。2014年7月19日,王玉生死亡。王玉生妻子李伏花已先于王玉生死亡。王玉生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王文堂、王海军。原告主张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花费5500元,但所举票据为未加盖公章的非正式发票,药品名称也未明确注明系人血白蛋白。2014年4月2日,经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玉生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非王玉生近亲属,原告举出护理人员所在居委会证明上述人员在医院护理王玉生明显牵强。原告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136张,票面金额为800元。另查明:王玉生及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河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4元,日工资为37.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平已赔偿王玉生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时速且通过路口未减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生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60991.92元(原告主张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5500元,但所举票据为未加盖公章的小票,药品名称也未明确注明系人血白蛋白,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共计54天×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2433.6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非近亲属护理,证据不足且理由牵强,鉴于王玉生及二原告均为农民户口,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需二人陪护,二级护理21天需一人陪护,在磁县医院住院22天,长期医嘱为陪护一人。即37.44元×6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王玉生十级伤残一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王玉生及陪护人员必要的就医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二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629.5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237.6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7237.60元。剩余56391.92元,按照王玉生与被告张玉平各自过错比例,按3:7分担为宜,王玉生自己承担30%,被告张玉平承担70%。即被告张玉平赔偿原告32674.34元(已扣除被告张玉平已赔偿的68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只应计算到王玉生死亡之日止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文堂经本院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即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军、王文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237.6元;二、被告张玉平赔偿原告王海军、王文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674.34元(已扣除被告张玉平已赔偿的68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海军、王文堂负担1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张玉平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