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81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金保,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金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金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曾金保酒后驾驶闽D70D**小汽车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曾金保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1.0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金保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金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照片、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曾金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金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金保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金保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金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萍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