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芮志涛与葛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葛志宏;芮志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志宏。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辉,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志涛。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志宏因与被上诉人芮志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芮志涛诉称,莫某因资金需要,于2010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17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及费用承担方式。该借款由管莉、葛志宏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事后,莫某归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莫某、管莉、葛志宏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5万元。诉讼费由莫某、管莉、葛志宏承担。葛志宏辩称,1、本人与借款人、出借人都不认识,本人是应其姐夫的要求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的,签字后其未再与莫某、芮志涛有过联系,芮志涛也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2、担保期限已过,本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芮志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借款人莫某及担保人管莉、葛志宏向芮志涛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莫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甲方芮志涛借款17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本协议双方签名后说明乙方已收到所借款现金。双方还就借款其他事宜作了约定。甲方芮志涛、乙方莫某、第一担保人管莉、第二担保人葛志宏.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15日,借款人莫某归还芮志涛10万元,因余款没有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原审中,芮志涛就其主张的利息发表意见,因借款人主动归还的10万元产生的1个月利息,已经有三年之久,且葛志宏是担保人,芮志涛对这笔利息放弃。但芮志涛主张利息的金额不变,计算方式为本金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11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5万元。葛志宏发表意见,1、因担保期限已过,已不需要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也不需要承担利息。2、芮志涛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芮志涛申请撤回对莫某、管莉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葛志宏质证意见,1、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且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莫某应芮志涛要求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10万元,至今已有3年多,故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葛志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由于借款人已经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了10万元,担保期限应从2010年12月16日起算,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葛志宏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葛志宏提供的担保应当按照除斥期间两年计算,应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了最长为两年的担保期限,葛志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芮志涛质证意见,借款虽在2010年11月18日,但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实上芮志涛与莫某、管莉及葛志宏的姐夫都是相当要好的朋友,在借款时基于对葛志宏的信任,才借款给莫某与管莉的,借款后没有几天,莫某由葛志宏姐夫陪同主动归还了芮志涛10万元,并称余款哪时有钱哪时主动会归还的。正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芮志涛一直没有向其催要,但因为2013年年底芮志涛的经济发生困难,不得不向他们三人主张权利。葛志宏补充质证意见,葛志宏听其姐夫讲,芮志涛曾多次向莫某催要过借款。已归还的10万元,是应芮志涛的要求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的。2010年12月15日前芮志涛已经向莫某催要过借款,莫某只是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的7万元,芮志涛在2010年12月15日后不久也向莫某多次催要。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芮志涛方证人莫某到庭证词称,2010年11月18日我向芮志涛借款17万元,当时由管莉(莫某之妻)和葛志宏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后不久,我与葛志宏的姐夫做生意,赚到一笔钱,便与他一起主动找到芮志涛还了10万元,是现金交付的。还款时称,余款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来还。芮志涛答应的,说没有关系,放心的,有担保人的。此后,因我经济一直不好,便一直没有去还款。芮志涛也一直没有问我催要过,直至2013年年底,我知道芮志涛也急需钱,实在是不好意思,但因为我的债主都来我单位要债,我想芮志涛一直都很讲交情,便主动打电话叫其来我单位,商量还债的情况,此后,他看到我这个情况,称要起诉我和担保人的。对此,葛志宏质证意见,莫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首先,证人是本案的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葛志宏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减轻了莫某的暂缓归还借款的责任。其次,根据亲疏关系,莫某与芮志涛朋友关系,与葛志宏并不熟识,不论从利益角度还是亲疏角度,法院都不应采纳证人所做的证词。第三,证人陈述其现在欠债务数百万元,不排除证人为增加债务而要求葛志宏替其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嫌疑。芮志涛发表意见,1、莫某是唯一了解本案的相关人。2、莫某是借款人,最终承担借款责任的也是莫某。3、根据本案还款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借款人莫某是主动还款,基于大部分钱款已收回,作为芮志涛没有向莫某、管莉和葛志宏催要这是事实。因而借款人主动还款和芮志涛并没有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这个事实是存在的,该证人证言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予以采纳。原审第三次庭审中,芮志涛质证意见,1、借款人莫某于2010年12月15日还款系自动归还,且还款后没有新的借款协议产生,也没有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芮志涛要求葛志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支持。2、按照借款协议,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不论莫某是否主动还款,都不能剥夺出借人应享有的权利,因而担保人理应按借款担保协议履行义务。葛志宏质证意见,芮志涛要求葛志宏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借款担保协议看,虽然协议中没有归还期限,但在第七条中补充说明在2010年12月15日已归还10万元,应当理解为是芮志涛向借款人催要后的偿还行为。按照普通的担保时效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六个月,担保人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担保期限最长为两年,不管借款人是否主动偿还,按照2010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到2012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了最长为两年的担保期限,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担保时效属于除斥期间。另外,借款人莫某所写的情况说明,他认为是主动偿还的不符合常理,因为他在说明中明确借款后他的经济一直不好,所以芮志涛不可能不向他主张权利,他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莫某尚欠芮志涛借款7万元的事实,由芮志涛提供的借款人莫某及担保人管莉、葛志宏向芮志涛出具“借款担保协议”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葛志宏在“借款担保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则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葛志宏按照《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涉案保证期间存在较大争议,所以应当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担保法》保证期间的起算原则,如果当事人对起算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推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出借人于2013年底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出借人和借款人均认可。对此,担保人不予认可并认为,在2010年12月15日前后的时间段内,出借人已多次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义务。但担保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志宏以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10万元的日期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要求履行义务的时间并计算保证期间于法无据。故对葛志宏提出本案按普通的担保时效为六个月,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现已超过,且已经超过最长为两年的担保期限,葛志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芮志涛要求葛志宏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按本金7万元×6.65%(央行同期贷款利率)÷12个月×4倍×37个月21天(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因芮志涛的计算方法、标准未超过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葛志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葛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芮志涛借款本金7万元,承担利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二、葛志宏在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莫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葛志宏负担。上诉人葛志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芮志涛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中,借款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借款人出庭作证,导致其承担担保责任,从而暂缓了借款人归还借款的负担。借款人与芮志涛是朋友关系,而本人与借款人并不熟识,更谈不上朋友,因此,本人认为借款人作为证人的证词不应被法院采纳。芮志涛应当直接要求借款人还款,而无需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本人认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原审法院认定本人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是基于借款人的证言,但本人认为该证言不应被采纳。借款人于2010年12月25日归还的10万元,本人有理由相信此次归还是芮志涛催要的结果,故担保期限应该从2010年12月16日计算,显然,芮志涛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超过。被上诉人芮志涛辩称,葛志宏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葛志宏的担保属于连带担保,且在担保期内,因而芮志涛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证言是对事实的辅助作用,葛志宏说担保过期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葛志宏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借款人莫某尚欠芮志涛7万元未还,而葛志宏对于借款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载明葛志宏、管莉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签名确认,故在莫某未偿还借款或者未还完借款的情况下,葛志宏、管莉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担保协议上芮志涛与葛志宏未约定保证方式,且葛志宏、管莉也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审法院认定葛志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担保期限是否超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葛志宏主张借款人莫某向芮志涛归还10万元的日期即2010年12月25日,是芮志涛向借款人莫某要求履行债务的时间并从该时间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故芮志涛在2014年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但是,1、借款人莫某在原审中陈述其2010年12月15日的还款系主动归还,而非芮志涛催要才归还,且葛志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莫某2010年12月15日的还款系芮志涛催要所致;2、无论莫某于2010年12月15日的还款是否系芮志涛催要后归还,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还款的宽限期,故芮志涛主张莫某归还10万元后应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理由亦不充分。对剩余部分的债务,芮志涛与莫某之间仍为不定期借款,不损害、不加重保证人葛志宏的责任。因此,对于葛志宏该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葛志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莫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却判决葛志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莫某追偿欠妥,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葛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芮志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00元,由上诉人葛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芫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