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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2)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蠡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群众,2014年10月1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林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许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鉴于胡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林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南许村路口处,与对向行驶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5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供述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供述其肇事后报警等情况;(2)证人姜某证实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借其手机报警等情况;(3)证人张某甲证实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借姜某手机报警等情况;(4)证人郑某证实得知其夫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即赶到蠡县中医院等情况;(5)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张某乙之伤属重伤二级;(8)道路条件鉴定表、速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胡某身份证号码:××,无前科;(11)122接警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晖审 判 员  史丽坤人民陪审员  刘静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