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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红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锦宝与被告朱言林、朱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宝,朱言林,朱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红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陈锦宝,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言林,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被告朱言霞,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原告陈锦宝与被告朱言林、朱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锦宝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宝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魏明,被告朱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宝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朱言林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期为10个月。借期届满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朱言林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朱言林归还借款,被告朱言林于2014年1月24日在律师函上承诺:“于2014年3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如按约还款,利息免收,如不能按月还款,24000元的利息以5000元计算。”被告朱言霞做了担保。被告于2014年3月、4月、5月分三次偿还借款,合计6000元。至起诉时仍有18000元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言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5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到2014年1月24日止);2、被告朱言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言林承担。被告朱言林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言霞辩称,最开始的借条是借款本金20000元,4000元为利息,后来换打了一张借条,写的是借款24000元。朱言林向原告借钱是用于赌博,朱言林在被告朱言霞的店里上了三个月班,被告朱言霞替朱言林还过3次钱一共是6000元。被告朱言霞是做了担保,但现在没有钱,不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朱言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名:今借陈锦宝24000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还款。2014年1月20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朱言林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朱言林归还借款24000元。2014年1月24日,朱言林在律师函上写下承诺:“本人所欠24000元,从2014年3月份每月还2000元,如按约还款,利息免收,如每月不能按时还款,则以利息5000元(5000元)整,备注24000元的利息5000元。”被告朱言霞以担保人名义在律师函上签字。后被告朱言林归还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律师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言林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条,为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对还款方式重新做了约定,但被告朱言林仍未按照新约定归还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新合同,现原告主张立即归还18000元本金,视为对新合同的解除,被告朱言林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8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言霞辩称朱言林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院认为,该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言霞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朱言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锦宝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被告朱言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朱言林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孙红文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