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民初字第1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有珍、曾平心等与吴克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珍,曾平心,吴克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1439-2号原告:刘有珍。原告:曾平心。被告:吴克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孙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有珍、曾平心与被告吴克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有珍、曾平心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克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有珍、曾平心向本院提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有珍、曾平心撤回对被告被告吴克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14元(缓交),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刘有珍、曾平心承担。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