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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仇玉鹏,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增儒,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增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董某辩称,同意离婚,主张婚生子董某某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某。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临淄区某生活区住房一套。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33万元。原、被告另有沙发、空调等生活用品一宗。原、被告有购房贷款174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曾向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董某某年龄较小,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且原告收入较被告更高,跟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淄区某生活区住房一套,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33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抚养婚生子,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法律规定,该套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房屋内整体厨房、整体卫生间、木地板、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空调三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床一张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购房贷款17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董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董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临淄区某生活区住房一套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房屋折价款165000元;房屋内整体厨房、整体卫生间、木地板、床一张归原告赵某所有,空调三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床一张归被告董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房屋剩余购房贷款174000元由双方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7.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10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