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欣兴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朝阳等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汤雪雯,汤雷,南京欣兴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朝阳,周恒玲,张鹏,邹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3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负责人汤济福,行长。被执行人汤雪雯,女,汉族,1988年2月21日生。被执行人汤雷,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生。被执行人南京欣兴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313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1217室。法定代表人陈声远,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汤朝阳,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被执行人周恒玲,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被执行人张鹏,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生。被执行人邹腾,女,汉族,1983年2月8日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汤雪雯、汤雷、南京欣兴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朝阳、周恒玲、张鹏、邹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汤雪雯、汤雷、南京欣兴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朝阳、周恒玲、张鹏、邹腾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对汤朝阳名下位于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217、1218房屋、周恒玲名下位于建邺区吉庆家园金秋苑2幢6号606室房屋、张鹏、邹腾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路228号莱茵东郡28幢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汤朝阳名下苏A×××××牌号、汤雷名下苏A×××××牌号、苏A×××××牌号小型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汤朝阳、周恒玲名下房产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经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同意本院处置抵押给本案申请人的汤朝阳、周恒玲名下房产。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7日、10日对本案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三处房产张贴公告限期迁出,公告后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1217、1218房屋现居住人提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驳回异议,其不服提出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张鹏、邹腾提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鼓商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再审结束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