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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王瑞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平,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国生,经理。上诉人王瑞平因与被上诉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31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工程转包合同,系一般性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10日,上诉人王瑞平与被上诉人梁山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梁山建筑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梁山县的某工程发包给王瑞平施工。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梁山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瑞平支付工程管理费10万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梁山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