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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灯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冰毒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在灯塔市水御林溪小区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徐×两小袋冰毒(重约0.2克)。灯塔市公安局在陈×的住处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6小袋。2014年8月22日,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可疑晶体净重2.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后,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情况表;证人徐×、代××证言;被告人陈×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搜查、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当量刑。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在灯塔市水御林溪小区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向吸食毒品的徐×出售重约0.2克共两小袋的冰毒。案后,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情况表;证人徐×、代××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搜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陈×家搜查出的6小袋毒品,送检为净重2.3克,被告人并未对该毒品贩卖,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应为0.2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郑雪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