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连方与李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方,李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3号原告:刘连方。被告:李瑞祥。原告刘连方为与被告李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连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瑞祥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瑞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瑞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瑞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属实,因被告被案外人骗走钱款造成不能归还原告借款;2、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份,希望原告减免被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瑞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9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4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瑞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连方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瑞祥在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瑞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连方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李瑞祥承担800元,由原告刘连方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