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阳泉市夏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瀛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夏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北瀛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阳泉市夏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阳泉市。法定代表人闫思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素亮,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河北瀛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洪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泉市夏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瀛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泉市夏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阳泉市夏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担负。审判员  郭玉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