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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亚军、严建阳与顾善国、张冬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严建阳,顾善国,张冬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李亚军,个体户。原告严建阳(李亚军之妻),个体户。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善国,个体户。被告张冬江(顾善国之妻),无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训春,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亚军、严建阳与被告顾善国、张冬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亚军、严建阳的委托代理人薛扬,被告顾善国、张冬江的委托代理人刘训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严建阳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夫妻将位于合德镇交通路15号轻工业局综合楼1#门市南侧门面(建筑面积7.92平方米及门面后面与公共楼梯连接部分)卖给两原告,售价158000元。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遭到楼上住户租止施工,射阳县住建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在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处才知道此房于2011年6月被被告强拆掉几道承重墙,随后楼上住有五层的住户于3年前就一直向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本来买房用来作门市使用,现无法使用,如果把几道承重墙砌起来,就失去门市房的价值。被告在卖房时没有说明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并由两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款156500元,赔偿两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顾善国、张冬江辩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时将房产权、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两原告,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已登记在两原告的名下。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更不同意房产的返还和损失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李亚军、严建阳与被告顾善国、张冬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顾善国、张冬江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15号轻工业局综合楼1#门市南侧门面,即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射国用(2011)第603093号(建筑面积7.92平方米及其门面后面与公共楼梯连接部分)房屋出售给原告李亚军、严建阳,售价为158000元。合同订立后,两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156500元购房款,两被告将房屋交付并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两被告出售给两原告的房屋是拆除了房屋内部三道240墙承重墙的房屋,早在2011年6月6日,射阳县轻工综合楼的全体住户因被告顾善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了上访,要求有关部门恢复三道被拆除的承重墙。2014年7月12日,两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破坏了该房屋承重墙为由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7月22日,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15号原轻工综合楼中所有的240墙均为承重墙,为抵抗地震水平力构件,均不得拆动的证明。另查明,两原告在装璜过程中,用去材料款和装璜工资计6145元。审理中,本院依照两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的房屋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售给两原告的房屋是将拆除了用于抵抗地震水平力的三道承重墙的房屋,没有明确告知两原告并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并致使两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属于欺诈行为。故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接受房屋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装璜投入6145元,应由两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亚军、严建阳与被告顾善国、张冬江之间订立的关于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15号轻工业局综合楼1#门市南侧门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顾善国、张冬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军、严建阳购房款156500元,并赔偿两原告装璜损失6145元,合计162645元;原告李亚军、严建阳将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15号轻工业局综合楼1#门市南侧门面的房屋返还被告顾善国、张冬江。(注:现房产权登记户主为李亚军、严建阳,房产权证号:射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10元,诉讼保全费1353元,合计5063元,由被告顾善国、张冬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