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8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2013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强在网上见被害人邹某出售一部在小米通讯技术责任有限公司网站上购买的新品小米3手机,遂电话和邹某联系,假意要购买,并以查看购买信息为由,要求邹某向其提供收货地址、快递公司、购买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购买信息,获得信息后,李强又在网上查询到西安顺风速运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所托运快件的配送即时信息及快递员曹某的联系电话。同年10月21日,李强查询到该快件即将配送,遂提前赶至配送地址本市长安区滦镇科教园陈北路一号西北大学现代学院东门处,待曹某到达后,主动和曹某联系,冒充邹某从曹某处骗领走所配送手机。经查,该手机价值2068元。同年10月28日,李强采用同样方法骗取了被害人霍某某购买的价值1999元小米3手机一部。2013年11月18日,李强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其诈骗方法,张某某表示也要参与和李强一起赚钱,遂由张某某驾车载李强来到本市长安区新型工业园比亚迪路2号,采用同样方法,从快递员梁某处骗得被害人方某购买的价值2224元小米3手机一部。2013年12月2日,李强、张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张某某处骗领走邓某购买的价值1999元小米3手机一部。同年12月9日,二人采用同样方法,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快递员张某处骗领走被害人陈某购买的价值2499元小米3手机一部。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系从犯,请求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强在网上见被害人邹某出售一部新购的新品小米3手机,遂电话和邹某联系,假意要购买,并以查看购买信息为由,要求邹某向其提供收货地址、快递公司、购买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购买信息,获得信息后,李强又在网上查询到顺风公司所托运快件的配送即时信息及快递员曹某的联系电话。同年10月21日,李强查询到该快件即将配送,遂提前赶至配送地址西安市长安区西北大学现代学院东门处,待曹某到达后,主动和曹某联系,冒充邹某从曹某处骗领走所配送手机。得手后,销赃获利。经查,该手机价值2068元。同年10月28日,李强采用同样方法在西安市丈八一路SOHOA座楼下门口从顺风公司快递员马某某处骗取了被害人霍某某以1999元购买的小米3手机一部。2013年11月18日,李强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其诈骗方法,张某某表示也要参与,后由张某某驾车载李强来到西安市高新区比亚迪汽车公司东门,采用同样方法,从快递员梁某处骗得被害人方某以2224元购买的小米3手机一部。得手后,销赃获利并分赃。2013年12月2日,李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获得被害人邓某的购买及配送信息后,约张某某驾车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106号高新品阁大厦海宝轩酒店处,由张某某给顺风公司快递员张某某打电话,分散张某某注意力,由李强冒充邓某,从张某某处骗领走邓某以1999元购买的小米3手机一部,后销赃获利并分赃。同年12月9日,二人采用同样方法,在步长高新制药厂门口从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快递员张某处,冒充被害人陈某,骗领走陈某以2499元购买的小米3手机一部,后销赃获利并分赃。2013年12月12日,李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邹某、邓某又获得补发的手机。李强��张某某家属分别赔偿顺风公司10000元、5000元,顺风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后,张某某向本院退交赃款24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快递资料、配送单、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单等书证;证人曹某、马某某、梁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霍某某、方某、邓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分别对其参与的涉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系在缓刑���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张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户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连同原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退交的赃款2499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作案工具中兴ZTEV955型手机一部、蓝极星手机一部、K-Touch手机一部、istone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