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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童雪吾与彭晓阳、彭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雪吾,彭晓阳,彭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童雪吾。被告彭晓阳。被告彭春兰。原告童雪吾诉被告彭晓阳、彭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雪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阳、彭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雪吾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彭晓阳、彭春兰向原告童雪吾借款66万元,约定按月息2.5%计息,承诺在一年内偿还本金。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并按月息2.5%从2014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童雪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童雪吾的基本情况。2、常口信息,证明被告彭晓阳、彭春兰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彭晓阳、彭春兰向原告童雪吾借款6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每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彭晓阳转款64万元。被告彭晓阳、彭春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童雪吾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一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彭晓阳、彭春兰向原告童雪吾借款6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9日。为此,原告童雪吾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童雪吾与被告彭晓阳、彭春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彭晓阳、彭春兰理应偿还所借款项。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即月息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晓阳、彭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雪吾借款本金66万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公告费500元,被告彭晓阳、彭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