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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马永强、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马永强,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强。被告:张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马永强、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强、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永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6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6215.7元、利息1222.8元、滞纳金440.39元、分期手续费32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永强偿还本金6215.7元、利息1222.8元、滞纳金440.39元、分期手续费32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张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强、张萍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马永强、张萍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永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鲁C×××××);被告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230元;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马永强、张萍作为抵押人以上述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同时,被告张萍作为被告马永强之妻向原告承诺:其作为持卡人马永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持卡人不按期偿还分期本金及银行卡手续费时,其对该笔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永强自2013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9月26日,欠本金6215.7元、利息1222.8元、滞纳金440.39元、分期手续费320元未付。被告张萍亦未履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表、欠款明细、律师费证明及支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马永强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等,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马永强偿还所有欠款本息等并承担律师费。被告张萍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马永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永强、张萍以其所购涉案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马永强、张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强、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本金6215.7元、利息1222.8元、滞纳金440.39元、分期手续费32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二、被告马永强、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000元;三、如被告马永强、张萍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及保全费140元,由被告马永强、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维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