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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田向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向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向学,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向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田向学酒后行至西固南街廖某某的烤肉摊,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殴打、辱骂廖某某并与之发生厮打,王某某闻讯赶到劝架,田向学打电话叫来林文峰,林文峰赶到后说:往死里打!随后田向学用脚踹翻烧烤摊并挥拳打在王某某的面部,致使王某某受伤倒地。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眼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向学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向学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侦大队直属中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向学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委托被告人田向学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对被告人田向学是否适用社会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田向学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田向学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向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占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