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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潘莲英与上海台鼎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潘莲英;上海台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莲英。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台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鸿阳。上诉人潘莲英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一、上海台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鼎公司”)归还潘莲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台鼎公司支付潘莲英本金650万元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台鼎公司支付潘莲英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650万元,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台鼎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潘莲英可与其协议,以其名下位于本市真陈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台鼎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其清偿;五、虞鸿阳对台鼎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向潘莲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因台鼎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潘莲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宝执字第1818号。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依法拍卖台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真陈路XXX弄XXX号的房产,实际得拍卖款53,464,464.09元。后原审法院作出(2007)宝执字第4370号关于台鼎公司系列案执行款分配方案,并于2013年12月24日告知潘莲英,其中潘莲英借款本金650万元优先清偿后,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未优先清偿。潘莲英当场表示不同意执行款分配方案,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债权应优先受偿,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台鼎公司归还潘莲英544.99万元。另查明:因潘莲英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中止了台鼎公司系列案执行款的发放。原审法院尚未将潘莲英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通知台鼎公司系列案的其他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原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潘莲英在起诉时将台鼎公司列为被告,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台鼎公司对潘莲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持反对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事实上亦未向台鼎公司告知潘莲英对涉案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根据有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只有反对潘莲英诉请的相关当事人才能列为被告,故台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应依法驳回潘莲英对台鼎公司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潘莲英对台鼎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潘莲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如台鼎公司届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潘莲英可以台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真陈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房产已经司法拍卖。潘莲英对该拍卖所得剩余的900多万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应当优先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而在潘莲英提出执行异议后,原审法院迟迟不作为,未按照程序及时通知其他债权人,潘莲英亦未能获得有关执行异议的材料。为维护优先权权益,减少讼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潘莲英的原审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向台鼎公司发出公告,告知其:“本院在受理俞倩等75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你公司一案中,拍卖了你公司名下真陈路XXX弄XXX号工业厂房,作出了执行分配方案。现债权人潘莲英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因你公司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潘莲英的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要求在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你公司在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同意潘莲英的异议请求。”之后,台鼎公司在上述公告期满后的15天异议期内,未就潘莲英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基于台鼎公司未就潘莲英的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事实,潘莲英以台鼎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潘莲英对台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潘莲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龙平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