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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丰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法,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毕某营(被告弟弟),男,汉族。一般代理。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5日生女孩毕某甲,2006年12月7日生男孩毕某乙。婚后被告我行我素,不明事理,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殴打。我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在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有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毕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我要求抚养女孩,男孩由原告抚养。2、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可以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毕某甲,2006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某乙。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丰某某的婚前嫁妆共四样:海信21寸彩电一台、三组六开门挂衣橱一组、一一三连帮椅一套、写字台一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自愿离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准予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的婚生女孩毕某甲及男孩毕某乙均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义务抚养婚生子女,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生活、教育等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孩由原告丰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毕某某抚养为宜,双方应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婚生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婚前嫁妆的请求,因被告认可嫁妆四样并同意返还,故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丰某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毕某甲由原告丰某某抚养,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8元(7393÷12÷2)至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婚生男孩毕某乙由被告毕某某抚养,原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8元(7393÷12÷2)至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丰某某婚前嫁妆包括海信21寸彩电一台、三组六开门挂衣橱一组、一一三连帮椅一套、写字台一台归原告丰某某所有;驳回原告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