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9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22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脱逃,于2014年10月22日中止审理,且因案情复杂,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霸州市杨芬港镇褚东村非法进行电镀生产,将产生的废酸及工业废水未经处理,通过院内下水道排放至褚东村大坑,累计排放危险废物八吨,对环境造成污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霸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在霸州市杨芬港镇褚东村非法进行电镀生产,将电镀产生的废酸及工业废水未经处理,通过院内下水道排放至褚东村大坑,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11月开始未经批准在杨芬港镇褚东村无证经营电镀厂,电镀过程中清洗电镀件的废水通过下水道直接排到厂子外边大坑。从开业至今大概排放了七、八吨废酸和废酸水,雇佣工人2人。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褚东村村委会副主任,褚东村电镀小区在1998年左右修建了排水沟,各个电镀厂的废水通过排水沟排放到褚东村村北水坑中。现在水坑边上的庄稼地不能再种了,受到影响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李某非法小电镀厂情况。4、霸州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数据申请认可的复函证实李某电镀厂排污口污水水样PH值为1.76,褚东村大坑污水水样监测PH值为2.89,六价铬0.004mg/L;镍含量4.23mg/L;锌含量188.4mg/L。5、霸州市环保局证明证实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且被告人李某经营电镀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情况。7、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脱逃,对其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不予认定,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上述判决中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珍龙审判员 耿亚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虹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