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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向运国与庞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运国,庞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向运国,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蛟,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现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号。代表人孔祥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运国诉被告庞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运国及委托代理人杜华与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运国诉称:2014年8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湘J45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鼎城区武陵镇机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9时许所驾车辆行驶至机场大道与金霞大道的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庞蛟驾驶货箱装有4米长的塑胶管,外有塑料编织袋包装的湘JE34**轻型厢式货车由摩托车左侧超车后右转弯进入金霞大道,原告发现后向右转向,随即所驾摩托车向左侧翻,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庞蛟在该起事故中所驾驶装载货物超出车厢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由左侧道路超车右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告庞姣离开现场而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只作出了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庞姣驾驶的湘JE34**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市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陪护四周,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二周,为相关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然而被告一直未予赔付。为此,原告为维权特依法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908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向运国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发生事故时原告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庞蛟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发生事故时被告庞姣具有驾驶资质,且所驾湘JE34**轻型厢式货车为年检合法有效车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德市太阳山物流有限公司。2、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JE34**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3、询问笔录3份:A、被告庞姣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且被告庞姣本人也承认有旁人喊他,说撞车了,而被告自行离开现场。B、证人金竹清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证实是货车转弯时原告倒地的事实;C、向运国的询问笔录证实受伤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庞姣具有违法行为的事实。5、病案单、诊断书、CT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6份及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开支医疗费1769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开支鉴定费1300元。8、证明及向华友、张必舫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显示,没有证据证实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湘JE34**存在过错,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与被告庞姣的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保险公司的赔偿属替代行为,故本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理赔。该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庞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了“证据与本公司无关联性”的异议;对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提出了“不能证实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湘JE34**在本案中有过错,证人金竹清的笔录有推测性语言,原告笔录也陈述与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湘JE34**保持有距离”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庞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4、5、6、7、8真实、合法;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提出的与本公司无关联性的异议,不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1、2、4、5、6、7、8,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而该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8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装有雨阳伞离地面约2米高的湘J45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机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9时许所驾车辆行驶至机场大道与金霞大道的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庞蛟驾驶货箱装有4米左右长的塑胶管(已超出货箱),外有塑料编织袋包装的湘JE34**轻型厢式货车由摩托车左侧超车后右转弯进入金霞大道,原告发现后向右转向,湘JE34**号车与摩托车左侧刮擦,随即湘J451**号摩托车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庞蛟听到车外有人喊,便将所驾车辆停下后下车观察,认为该事故与湘JE34**号车无关,庞姣便离开现场到仓库去卸货;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处理该事故认为因被告庞姣离开现场而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只作出了事故证明;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769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向运国胸部挫伤,左侧底4,5,6,7后肋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陪护四周,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二周。支出鉴定费1300元;3、湘JE3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向运国,1971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父亲向华友,1937年2月17日生,母亲张碧坊,1943年12月12日生,由原告四姊妹赡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向运国经常利用农闲时间在常德市城区打工赚钱;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运国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被告庞蛟驾驶湘JE34**号车在该起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超出车厢在道路上行驶,由左侧道路超车右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向运国驾驶装有雨阳伞离地面高约2米的湘J45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庞蛟与原告向运国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庞蛟驾驶的湘JE3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庞蛟向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凭票1769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符原告实际,误工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的84天,误工费为84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1人陪护28天,护理费为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天,为90元;5、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8372×20×10%)为16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各计算5年,合计10年,(6609元/年×10年×10%÷4)为16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839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偏高,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3000元;8、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凭票为1300元。上述8项合计35695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5695元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计343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300元,应由被告庞蛟向原告赔偿65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运国因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5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向原告赔偿34395元,由被告庞蛟向原告赔偿650元。该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向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向运国承担50元,由被告庞蛟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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