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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桂明。原告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七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权、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初中同学,毕业多年后因参加同学聚会才重新见面。由于双方已达适婚年龄,且经朋友的极力撮合,双方于2013年2月开始交往,××××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12月20日生下女儿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刻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导致双方婚后出现诸多分歧,尤其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被告意愿,被告则对原告冷嘲热讽、恶言恶语,而且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对原告长辈也出言不逊。女儿出生后也未见改变,原告想见见女儿,其家庭均采取各种方式阻挠,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现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已破裂,鉴于女儿尚不满一周岁。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同学,相互了解,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产生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外界因素所致;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在女儿只有66天时原告就离女儿而去,是被告及其家人呵护喂养至今,双方也没有什么大矛盾,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沈某与吴某甲系同学,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感情尚可,沈某曾于2014年5月15日因孩子问题与其婆婆发生争执后,跳入一水池中,后被群众救起。沈某认为与吴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妥善解决相关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七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昊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