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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魏引弟等与陈伟红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引弟,杨丽君,陈伟红,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94号原告魏引弟,女,汉族。原告杨丽君,女,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红,女,汉族。被告顾德平,男,汉族。被告张彩明,男,汉族。被告陈兴其,男,汉族。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雷,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引弟、杨丽君与被告陈伟红、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引弟、杨丽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青,被告陈伟红、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引弟、杨丽君诉称,原告魏引弟系死者杨银龙的母亲,原告杨丽君系杨银龙与前妻的独生女儿(前妻早年已去世),被告陈伟红系杨银龙再婚妻子,被告顾德平为被告陈伟红前夫的小姐夫,被告张彩明为被告陈伟红前夫的大姐夫,被告陈兴其为被告陈伟红的叔叔。2010年,杨银龙与被告陈伟红结婚后,两人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号X室,多年来,两人与陈伟红前夫一家亲戚来往密切,相约每周末聚餐,各家轮流做东,各位亲友都知道杨银龙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故长期以来杨银龙不喝酒。2014年6月27日,轮到被告顾德平做东聚餐,杨银龙与四被告于当日18时许相聚在被告顾德平家,那天各被告特意在靠里面的座位给杨银龙留好位置,让他坐到里面去,一定要让杨银龙喝个痛快(以前杨银龙总是坐在外面,避免劝酒)。一小时左右后,杨银龙在空腹的前提下喝下了大约一斤白酒,严重超量。当晚19时许聚餐结束后,杨银龙摇摇晃晃与四被告步行至被告张彩明家,杨银龙说喝醉了身体不舒服,就倒在沙发上睡觉,其余人在打麻将。过了两个小时左右(21时许),被告陈伟红发现杨银龙没有声音,随即发现其大小便失禁、口吐白沫。21时30分许,救护车赶到现场时,经检查,杨银龙无呼吸、心跳,21时37分送至医院抢救,但在到达医院前,杨银龙已死亡。21时27分,被告陈伟红用杨银龙的手机电话告知原告杨丽君,原告杨丽君于21时45分到达医院抢救室时,杨银龙已死亡。原告认为,首先,各被告明知杨银龙有高血压和糖尿病不能饮酒的情况下,却在聚餐时故意让其喝下一斤多白酒,明显超过其身体承受能力;其次,在杨银龙已经喝醉的情况下,其他一同饮酒人应当对此予以高度关注,但其他人却不管不顾延误了抢救时机;再次,被告陈伟红作为杨银龙的妻子,负有关心和照顾杨银龙身体健康的责任和义务,但在本案中,其未尽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按责任比例60%连带赔偿两原告相关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16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964,788元,按责任比例60%折算为578,872.8元;2、四被告按责任比例60%连带赔偿原告魏引弟被抚养人生活费98,542.50元,按责任比例60%折算为59,125.50元。被告陈伟红、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死因是饮酒及延误抢救,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上记载的死因是猝死,没有证据证明死因是饮酒和延误抢救;同时,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从法律角度和因果关系,被告对死者的死亡都没有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死者杨银龙系杨友祥(已于2003年去世)与原告魏引弟之子,原告杨丽君系杨银龙与李玉飞(已于2001年去世)的独生女,杨银龙与被告陈伟红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近两三年来,杨银龙、陈伟红与其他被告来往密切,相约每周五聚餐,各家轮流做东。2014年6月27日,轮到被告顾德平做东聚餐,杨银龙与四被告于当日18时许相聚在被告顾德平家。聚餐中,杨银龙喝了白酒。当晚19时许聚餐结束后,杨银龙与四被告步行至被告张彩明家,杨银龙坐在沙发上休息,其余人在打麻将。过了两个小时左右(21时许),被告陈伟红发现杨银龙没有声音,后报急救。事发当日,上海市闵行区院前急救病历就杨银龙急救情况记载,出车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21时20分许,达到现场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21时28分,呼救地址为XX路XX弄XX号X室,离开现场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21时29分,到达医院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21时31分,送达地点第五人民医院;主诉为发现意识丧失10分钟,现病史为据家属诉患者之前喝过一斤白酒,10分钟前发现患者丧失意识,呼之不应,呼吸停止,无呕吐,无抽搐,有小便失禁,车到前未治疗;既往史为既往有高血压史多年,余病史不详。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员(或近亲属)告知单记载,2014年6月27日21时31分,救护车到达时,病员(杨银龙)心跳、呼吸已停止。居民死亡推断书记载杨银龙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主要死亡原因为猝死。关于死者杨银龙聚餐当日的饮酒情况,原告陈述为“在空腹的前提下喝下了大约一斤白酒,严重超量”,被告陈述为“当时死者喝了三两白酒,三人喝了一斤白酒”。原、被告均确认,事发当日聚餐时,被告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与杨银龙四人一起喝酒,被告陈伟红并未喝酒。另查明,杨银龙的门急诊就医记录记载,2012年10月30日起,死者杨银龙就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就诊治疗。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陈伟红均确认,本案中仅确定总的赔偿金额,至于其内部的赔偿金分割问题无需在本案中处理,由其另行处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魏引弟征地养老每月收入1,200元左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病史记录、急救病历、居民死亡推断书、录音光盘、病历、单位证明、残疾证、医疗费、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案件,系一般的侵权赔偿之诉,此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伟红作为死者杨银龙妻子未尽照顾义务而要求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存在明显不同;同时,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陈伟红均确认本案仅需确认总的赔偿数额,无需区分其内部份额,故在此前提下,结合本案审理范围的限制,本院在本案中既不处理赔偿数额在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分割问题,亦不处理原告基于违反夫妻照顾义务对被告陈伟红主张的赔偿责任。因此,以下仅涉及与死者杨银龙共同饮酒的被告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应否就杨银龙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争议的处理。关于被告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居民死亡推断书对杨银龙主要死亡原因的记载为猝死,原告亦陈述未对杨银龙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且现在已无鉴定条件,故在此前提下,本院仅能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确认的相关事实作出一定的推断;其次,原、被告对死者饮酒的数量存在争议,院前急救病历中记载其在死亡曾喝过一斤白酒,此系第三方急救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及可信度均较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更高,故本院采纳其记载内容,确认死者在事发前曾喝一斤白酒的事实。结合原告平时的饮酒习惯,本次喝酒确存在超过其习惯的数量,该超量饮酒的事实与死者的死亡时间上衔接紧密,故可推断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再次,根据相关规定,群体性共饮活动的参与者,对其他共饮者的人身健康安全负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该种安全注意义务,就存在主观过失,应当对其他共饮者的人身健康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共饮者疏于对自己的健康安全的注意和保护,理应对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饮者仅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死者杨银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前已就高血压、糖尿病等就诊,应对自己的身体情况及饮酒量具备较为明确的认知,现其超量饮酒,应自负较为主要的责任;其他共同饮酒者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较为次要的责任。综合以上论述,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就杨银龙的死亡承担10%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丧葬费28,15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相关规定,酌情支持50,000元;医疗费616元,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500元;律师费8,000元,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魏引弟)59,125.50元,因原告魏引弟每月收入已超过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标准,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16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964,28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6,42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引弟、杨丽君、被告陈伟红96,428.80元;二、驳回原告魏引弟、杨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未作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4.36元,由原告魏引弟、杨丽君、被告陈伟红负担3,689元,被告顾德平、张彩明、陈兴其负担1,10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