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静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郑西龙、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静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郑西龙,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杭州静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镇石龙山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天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源、章丽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西龙。被告: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605弄11号2幢。法定代表人:韩毅敏,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伟,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静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西龙、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章丽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路桥公司承建杭州市中山中路02标段道路更新工程项目,该项目实际由被告郑西龙挂靠承包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被告路桥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道路用窨井盖,2008年底供货结束。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2009年1月9日,原告经办人陈建平于被告郑西龙及工地财务人员顾云香进行了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加工窨井盖货款共计278320元。此后,被告因工程需要整改,又向原告购买了一些窨井盖材料和方管材料,金额共计17万余元,原告在结算时给予了优惠,最终确定应付货款165933元。2010年2月9日,原告经办人陈建平从被告处领取20万元货款,该款先用于支付2009年1月9日后发生的货款165933元,剩余的34067元再用于充抵之前所欠的278320元货款,充抵后尚余244253元货款未付。2009年1月9日后供货的《送货单》和《回单》已被被告全部收回。2012年8月24日,仅2009年1月9日确认的欠款未付清,被告提出抹去零头,并在原结算回单上注明尚欠货款24万元。原告至今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西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130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月9日起计至2014年8月9日);2、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西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829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1月4日起计至2014年8月9日)。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郑西龙的住所地在台州,虽然被告郑西龙在杭州购买了翠苑的房子,但是被告郑西龙现在一直居住台州,被告路桥公司的住所地在拱墅区,两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西龙确实于2009年1月9号在回单中确认欠陈建平278320元货款,之后被告郑西龙已于2010年2月9日支付给陈建平20万元货款,有领款单为证。此后,被告郑西龙没有再在这份《回单》上签任何字。所有的财务结算凭证都应由被告郑西龙签字确认,2009年《回单》及领款单上均有被告郑西龙的签字,而2012年8月24日却只有顾云香的签字,顾云香所签的“余额剩240000元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被告郑西龙与顾云香发生矛盾,顾云香早已离开工地,顾云香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郑西龙。被告郑西龙仅于2009年1月9日在回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双方价格约定;2.发票(记账联)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证明两被告没有付钱给原告。3.《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情况;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了杭州市中山中路整治02标段项目;5.《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工序质量评定表》、《检验批质量检验记录》共12份,用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在这些资料上所用的资料章和《委托合同》中的资料章是同一枚章;6.《送货单》存根8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以后原告另行向被告供货价值16万多;7.《回单》3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以后原告另行向被告供货价值16万多;8.《送货单》1本,用以证明原告送货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路桥公司,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余额剩余240000元,顾云香,2012.8.24”这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欠款情况,但可以证明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毛森林所签的5张《供货单》无异议,但其余的3张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基础合同的内容是购买窨井盖,其中2份《回单》中的窨井盖的价格均与合同中约定的630元或550元不一致,且2009年11月1日《回单》中的方管并不是《委托合同》中所涉的材料。对证据8中毛森林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1月9日前的《送货单》已由1月9日的《回单》予以结算。两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西龙已支付原告200000元,由陈建平领取;2.《杭州银行补发入账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建平于2010年2月9日领款20万元并于2月21日转入杭州市西湖区云法五金建材经营部。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进账单位与出账单位与原、被告都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收到的20万元,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2009年11月1日的2份《回单》中的内容与证据6《送货单》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中3份《回单》的金额总计为165933元,加上2009年1月9日《回单》中的278320元,再减去已支付的20万元,剩余24万余元,与顾云香2012年8月确认的剩余金额24万元基本相符,其次,《回单》中存在单价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价格有所微调亦属正常,且《回单》中显示单价下调,更有利于被告,再次,从2009年1月9日的《回单》中“回单5张已收回”的内容来看,项目部在结算时有收回《回单》的习惯做法,故除了2009年1月9日的《回单》,原告手中不持有其他《回单》原件亦属合理,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路桥公司承建中山路整治工程02标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郑西龙挂靠承包。2008年9月8日,王均元代表被告郑西龙以中山路整治工程0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项目部加工窨井框(含材料),总计326.91平方米,每平方米不含税单价630元,合计205953元,按实际平方结算;送货到工地,由项目部当场验收,合格签收回单;合同订立后项目部支付总借款30%的预付款,后每送一批货,付该批货的80%,余款在本批货完成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项目部供货。2009年1月9日,被告郑西龙和项目部财务人员顾云香向原告出具《回单》一份,载明:“路桥公司中山中路工地陈建平提供不锈钢井盖24-12.31,共506.038平方×550=278320.00元,即贰拾柒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正。回单5张已收回。”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1月3日,原告仍陆续向项目部供货。2010年2月9日,被告郑西龙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24日,顾云香在上述《回单》空白处注明:“余额剩贰拾肆万元正。”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对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需方要求供方包括材料及代加工一批窨井框……合同订立后需方付供方总价款的30%预付款,后每送一批货,付该批货的80%,余款在本批货完成时付清”,此处的“本批货”如指每次送的“一批货”,则在付款方式上存在矛盾,结合上下文,“本批货”即应是指根据《委托合同》所供的全部货物,即余款在全部货物供应完毕时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供货结束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顾云香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回单》,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被告郑西龙应于该日付清余款,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曾中断。2012年8月24日,项目部财务人员顾云香在原告持有的《回单》中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可以认定原告对本案债权进行了主张,故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2012年8月24日顾云香在《回单》上的结算欠款金额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2009年1月9日顾云香曾与被告郑西龙共同出具《回单》确认欠款金额,其作为项目部财务人员,能够掌握项目部经济往来情况,有能力也有资格确认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故顾云香2012年8月24日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郑西龙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供货完毕,被告郑西龙应于该日付清货款,被告郑西龙未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其赔偿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属合理。被告辩称该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郑西龙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8292元。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郑西龙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西龙向杭州静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8292元,合计3082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郑西龙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480元,由郑西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菁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