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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艾冬岩、宋永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某系北票市蒙古营乡蒙古营村加油站加油员。2014年7月11日20时许,张某甲(另案处理)将被告人宋某甲叫到北票市蒙古营乡蒙古营村加油站,被告人宋某甲到达该加油站后,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左腿部扎伤。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腿外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2日晚,张某甲再次伙同被告人艾某某到北票市蒙古营乡蒙古营村加油站,无故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眶内壁骨折、内直肌损伤、右视神经视网膜损伤构成轻微伤,27、46磨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宗某某、宋某丙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宋某甲分别伙同他人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某某、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宋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家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