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严海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严海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胜利。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严海量,无固定职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507243-X)。代表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李胜利为与被告严海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严海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9时,被告严海量驾驶浙B×××××号轿车沿密北线由东往西行驶,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海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81元、误工费120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3400元、拖车费850元,合计44225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44225.37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2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严海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鉴定费为840元,其余项目不变,合计损失变更为44265.37元。被告严海量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金额有异议,其中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实际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拖车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证据3.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等事实;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经营花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7.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一组(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及保险情况;证据8.拖车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的事实;证据9.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汽车修理费的事实;证据10.维修清单、证明一组(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被告严海量、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及书面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7,两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严海量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不存在误工,故不应当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且原告伤势较轻,护理期限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被告严海量有异议,认为原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后湖岗花木专业合作社并未实际经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执照系2012年度的,而事故发生于2014年;对证明有异议,被告李胜利系宁波市鄞州后湖岗花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其自行保管该合作社公章,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两被告认可施救费发票,对于拖车费发票不予认可。证据9,两被告对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因方向机旧件已由定损保险公司回收,故应当扣除该部分残值,即认可车辆损失金额23300元。证据10,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7、8、9、10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应当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等情况综合认定。证据5,由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作出,两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营业执照(原告于庭后提交原件)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644.37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明确需要扣除的内容和金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扣除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4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住院13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43元。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60元,计102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2763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开设了宁波市鄞州后湖岗花木专业合作社,与李姣娣共同从事花木经营,即原告仍在从事劳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进行调查,但该申请内容并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且原告也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故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其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12060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23400元,并提交了定损单、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两被告虽认为该定损金额中应当扣除方向机旧机回收残值100元,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23400元。同时,浙B×××××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900元(含施救费发票金额550元、拖车费发票金额350元),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拖车费(即施救费)为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虽系李析军,根据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的由李析军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时,浙B×××××号小型轿车由原告使用,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支付并同意由原告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故原告于本案中一并主张车辆修理费等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财产损失合计为24250元。8.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9时,原告李胜利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姣娣)沿密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密北线杖锡养鸡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严海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胜利、李姣娣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胜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海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姣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在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后,经鉴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需要休养、护理并加强营养。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海量,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析军,事故发生时,浙B×××××号小型轿车由原告使用,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支付,李析军同意由原告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李胜利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严海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严海量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李姣娣(已另案起诉)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内对两伤者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摊。本院认为,因两伤者在交强险内赔偿项目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无须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进行分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4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2763元、5.误工费12060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24250元、8.鉴定费840元,合计44047.37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934.37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023元(第4-6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第7项),合计20957.37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23090元,由被告严海量赔偿30%,计6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957.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海量赔偿原告李胜利其余经济损失69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0元,由原告李胜利负担205元,被告严海量负担61.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