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郝秀元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郝某某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1时58分,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晋LB22**号(牵引晋LM1**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从山西立恒钢铁公司拉钢材回代县,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至934公里加500米路段(晋侯高速路曲沃南侧出口)时,在超速行驶中与郭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因害怕挨打而离开现场,让同车人杜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晋LB22**号(晋LM1**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从山西立恒钢铁公司拉钢材返回代县,当21时58分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934公里加500米路段(晋侯高速公路曲沃南侧出口路段)时,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与曲沃县史村镇靳庄村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转弯时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因害怕挨打而离开现场,让同车司机杜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本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之子郭一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全部归郭一某所有,郭一某等不再追究郝某某的责任,并出具谅解书对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郝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22014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②郝某某与郭一某2014年7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款归郭一某所有,郭一某不再要求追究郝某某的责任。③郭一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我是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因事后郝某某已给予我民事赔偿,并多方对我们以精神安慰,现对郝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罚。2、证人证言。①证人代县峨口镇西村杜某某的证言,称我和郝某某都是晋LB22**号(晋LM1**挂)半挂车的司机,2014年6月5日晚上9点,在建帮钢厂装钢材时,我就在卧铺上睡觉,事故发生后停下车,郝某某叫我说出事了,让我报警,然后他就走了,我下车后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就赶快打120急救电话,旁边的人说他们已经打电话报了警。②证人曲沃县史村镇靳庄村郭一某的证言,称2014年6月5日晚,我父亲郭某某骑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到捌捌加油站加油,结果出了事故。③证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兴隆国际城7栋2单元2903室张某某的证言,称郝某某驾驶的晋LB22**号(晋LM1**挂)半挂车是我承包的,该次事故我负责处理,民事问题已妥善处理。3、鉴定意见。①曲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尸)字(2014)18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郭某某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②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4)安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LB22**号(晋LM1**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制动系统配置齐全,性能有效,该车事发的行驶速度为68±3KM/h。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108国道934公里加500米路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某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车超速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郝某某当庭认罪,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解决,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某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俊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