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轿车,行驶至永春县桃城镇留安村村部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23日1时54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9.7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扣留。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查获现场及呼气时照片,抽取血样的现场照片,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永春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永春县公安局的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帮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49.75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