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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刑初字第322号,被告人周福君、唐军超、黄文顺犯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唐某,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矮子”、“矮哥”,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绰号“超古”,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三冒”,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4)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唐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酒兰、邓启勇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唐某、黄某甲伙同王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远县禾亭镇禾亭村、黄湘村、烟竹村等地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吸引周边村民参与聚众赌博,持续时间达一个多月之久,期间抽取水子钱大约一百余万元。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取非法获利约十万余元,被告人唐某从中非法获利五千余元,被告人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四千余元。2、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宁远县柏家坪镇礼仕湾猪场、自来水厂山上、潘家洞村后山等地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吸引县城及附近居民参与聚众赌博,该赌场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组织成立并各自分工负责,被告人周某每天在该赌场采取凑摊子的方式占股,每天参赌人数几十人至二百余人,持续时间长达数月之久。被告人周某从中非法获利约四千元。3、2014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甲、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远县水市镇冬瓜井村山腰上、蛟龙塘村坪子、大潘家石场便等地开设赌场,安排专人在赌场路段各路口望风和指引赌客进入赌场参与赌博,每天召集五六十余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取水子钱。被告人周某在该赌场占股一个星期,从中非法获利约一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唐某、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三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黄某甲均当庭认罪;被告人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提出自己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参股每天可以分得水子钱一千到二千元,而不是三千元,一共参与了四十天,分得的水子钱是几万块,而不是起诉上指控的十万余元;第二起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某未参与;第三起犯罪中获利四千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一万余元。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唐某、黄某甲伙同王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远县禾亭镇禾亭村、黄湘村、烟竹村等地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吸引周边村民参与聚众赌博。该赌场每盘抽取水子钱最少一百元,平时按3-5%的比例抽取,最多时每盘可抽取一、二千元,每天最少可抽取二、三万元,最多的一天抽取了十多万元,平均每天可抽取水子钱五、六万元,赌场开设期间抽取水子钱约一百余万元。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1月份入股该赌场,共参股三、四十天,每天可分的水子钱三、四千元,一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约十万余元。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9月底(农历)入股该赌场,共参股一个多月,从中非法获利39000余元。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1月入股该赌场,共入股三天,从中非法获利四千余元。2、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宁远县柏家坪镇礼仕湾猪场、自来水厂山上、潘家洞村后山等地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吸引县城及附近居民参与聚众赌博,该赌场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组织成立并各自分工负责,被告人周某每天在该赌场采取凑摊子的方式占股,每天参赌人数几十人至二百余人,持续时间长达数月之久。被告人周某从中非法获利约四千元。3、2014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甲、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远县水市镇冬瓜井村山腰上、蛟龙塘村坪子、大潘家石场便等地开设赌场,安排专人在赌场路段各路口望风和指引赌客进入赌场参与赌博,每天召集五六十余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取水子钱。被告人周某在该赌场占股一个星期,从中非法获利约一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宁远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非法所得4000元。在庭审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交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周某积极交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唐某积极交纳罚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周某、唐某、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三份,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宁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于5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张(追缴款)、宁远县公安局追缴物品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黄某甲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4000元。2、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理位置。(2)辨认笔录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系禾亭镇赌场的股东之一,外号“三冒”;被告人唐某系禾亭镇赌场的股东之一,外号“大头”。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系和其一起开设赌场,凑摊子的人。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外号三毛)、周某为禾亭镇赌场的股东。欧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外号“矮哥”,系礼仕湾赌场的股东。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外号“矮子”)、被告人黄某甲(外号“三冒”)、被告人唐某(外号“大头”)三人系禾亭赌场的股东,该赌场由“太子”(真名胡太宇)管事,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抽取一百到几百元不等的水子钱,每天最多可以抽取几万元,少时也有几千元,在王某甲充当合手期间,平均每天可以抽取三、四万水子钱,赌场持续时间一个多月,一共抽取水子钱一百多万。(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禾亭赌场在禾亭镇黄湘村和禾亭闹子上开设的具体情况,该赌场免费提供烟、水、槟榔等物品,每天最少二十多人参赌,多时达四、五十人,每盘最低投注一百元,多时几千元,每盘抽取水子钱最少一百元。(3)证人黄某乙、欧某甲、杨某、周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唐某乙、郑某的证言,证实禾亭赌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赌场股东的情况(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证人欧某丙、李某丁、柏某、郑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礼仕湾赌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系该赌场股东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在2013年11月份入股禾亭赌场,该赌场股东有被告人唐某、黄某甲以及王某、黄某乙等人,为逃避抓捕赌场经常更换地点,分别在禾亭镇禾亭村、黄湘村、烟竹村等地,该赌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吸引周边村民参与聚众赌博。每盘抽取水子钱最少一百元,平时安3-5%的比例抽取,最多时每盘可抽取一、二千元,每天最少可抽取二、三万元,最多的一天抽取了十多万元,平均每天抽取水子钱五、六万元,赌场开设期间抽取水子钱大约一百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每天可分的水子钱三、四千元,共参股三、四十天,一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约十万余元。证实被告人周某礼仕湾赌场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组织成立并各自分工负责,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吸引县城及附近居民参与聚众赌博。证实2014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甲、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远县水市镇冬瓜井村山腰上、蛟龙塘村坪子、大潘家石场便等地开设赌场,安排专人在赌场路段各路口望风何指引赌客进入赌场参与赌博,每天召集五六十余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取水子钱。被告人周某在该赌场占股一个星期,从中非法获利约一万元。(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禾亭赌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股东主要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唐某在禾亭赌场的占股及非法收入情况,即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9月底(农历)入股该赌场,共参股一个多月,并从中非法获利。(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禾亭赌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股东主要人员(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1月入股该赌场,共参股三条,从中非法获利四千余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唐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凑摊子占股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黄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唐某、黄某甲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被告人周某能部分退出非法所得,对其二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参股每天可以分得水子钱一千到二千元,而不是三千元,一共参与了四十天,分得的水子钱是几万块,而不是起诉上指控的十万余元;第二起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某未参与;第三起犯罪中获利四千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一万余元”,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但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表明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并未进行刑讯逼供、诱供,审讯笔录也是经过其认真阅读后签字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客观真实,已被法庭采信,因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入股禾亭赌场一个多月,分得水子钱的数额5000元,经查,与事实不符,该赌场平均每天可抽取水子钱五、六万元,被告人周某每天可分的三、四千元,被告人黄某甲每天入股三天,每天可以分得一千三百至一千五百不等,被告人唐某入股一个多月,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取最少值,被告人唐某非法获利达39000余元。本案三被告人本院已委托宁远县司法局对其三人司法调查评估,依据宁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评估结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其他二被告人的评估结论:建议适用监禁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上述罚金款项、违法所得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二、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