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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昌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昌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与易某甲因运载乘客引发纠纷后,易某甲、杨某乙等人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沙南村小河桥组国道326线将杨某甲驾驶的车辆拦下,并对杨某甲殴打。杨某甲向程某家房屋跑去,易某甲、杨某乙等人追进房屋。杨某甲从厨房拿着两把菜刀,易某甲、杨某乙等人见状,立即退出房屋外。杨某甲持刀追出,追赶易某甲至对面的一条巷子,向易某甲头部砍了一刀。之后,杨某甲转身,见追赶自己的杨某乙摔倒在地,便骑在其身上,用刀砍其头部。石某甲见状,便拿竹竿去制止杨某甲,杨某甲持刀将石某甲右手砍伤。杨某甲从巷子出来后,走近站在马路上的杨某乙,用刀将其右肘部位砍伤。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易某甲、杨某乙、石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与易某甲因运载乘客引发纠纷后,易某甲、杨某乙等人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沙南村小河桥组国道326线将杨某甲驾驶的车辆拦下,并对杨某甲殴打。杨某甲向程某家房屋跑去,易某甲、杨某乙等人追进房屋。杨某甲从厨房拿着两把菜刀,易某甲、杨某乙等人见状,立即退出房屋外。杨某甲持刀追出,追赶易某甲至对面的一条巷子,向易某甲头部砍了一刀。之后,杨某甲转身,见追赶自己的杨某乙摔倒在地,便骑在其身上,用刀砍其头部。石某甲见状,便拿竹竿去制止杨某甲,杨某甲持刀将石某甲右手砍伤。杨某甲从巷子出来后,走近站在马路上的杨某乙,用刀将其右肘部位砍伤。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易某甲、杨某乙、石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于同日被现场群众控制,民警随即将其传唤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了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并取得三受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谭某甲、孟某、杨某乙、谭某乙、郑某、谭某丙、石某乙、程某、易某乙、杨某丁、吴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甲、杨某乙、石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为路线平面示意图、实测距离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5月20日9时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沙南村一小地名小河桥的地方,发生打斗,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杨某甲被附近群众围住,民警对该男子进行控制,并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战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