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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邱小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小宇,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50分,被告人邱小宇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16号铁三招待所,趁屋内没人将被害人郑某某存放在该招待所接待室的GL女式拎包1个(价值5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943.3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邱小宇逃跑至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附近小区时,被被害人及周围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身源材料、现实表现及释放证明扣押返还清单、现场照片等;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邱小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小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邱小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50分,被告人邱小宇到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16号铁三招待所住店,进店后见店内无人且发现接待室内床上有被害人郑某某的GL女式拎包1个(价值5元),遂将该包盗走并离开该店,包内有现金6943.30元。被告人邱小宇在逃跑至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附近小区时,被随后赶至的被害人及周围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赃款、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四、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五、被告人邱小宇的供述及辩解;六、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宇进入旅馆乘无人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邱小宇有同类犯罪前科,仍不思悔过,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小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代理审判员  侯鹏飞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