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少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少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双方走到一起不容易,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个人习惯、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个人生活习惯、观念不同,加之在共同生活中一些琐事等因素,导致双方目前关系不睦。二人现均已退休,晚年再婚,当属不易。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多沟通,少抱怨,共同营造温馨从容的家庭氛围。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