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东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兰诉被告王志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王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刘秀兰,女。被告王志红,女。原告刘秀兰与被告王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诉称,被告王志红于2012年6月1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给我出有借据一张。事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王志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红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刘秀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并给原告出有借据一张。事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刘秀兰与被告王志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索款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秀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怀东审判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判员李和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