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晓敏与田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田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张晓敏,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田晓建,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晓敏与被告田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与被告田晓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敏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17000元及利息10530元(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田晓建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数额为117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是事实。但该据系其2010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与原告按月利率30‰计算复利产生,其不应归还原告117000元数额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结算,被告欠借款117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被告对其辩称的117000元借据系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复利产生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的117000元借款实为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复利产生,但其未能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为月利率30‰,并要求被告按该标准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法定标准,且其对所主张的事实也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被告应按该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晓建欠原告张晓敏借款117000元及其利息702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合计12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张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田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