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2014年8月4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上旬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共3次在其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的老厝内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刑事拘留前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其事由不是刑事行为,执行的场所也并非刑事羁押场所,故其被刑事拘留前的期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